著作權的分類

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包括哪些權利?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禁止不當修改權(第17條)三種。此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這也是屬於著作人格權保護的一環。

著作財產權包括哪些權利?
著作財產權就是一個著作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用權能的集合,最早的著作利用權能,就是「重製權」,這也是為什麼著作權被稱為「Copyright」的原因。隨著科技的進步,著作保護的範圍愈來愈廣,著作被利用的方式愈來愈多樣化,著作財產權的種類也愈來愈多。目前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現場表演)、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另外,只有著作權法所明文保護的權利,著作權人才能夠排除他人的侵害或授權他人利用。若是像圖書館「出借」圖書的行為,因為著作權法並沒有保護「出借權」,因此,著作權人就不能禁止圖書館或任何人出借其所擁有的著作重製物。

一、重製權:所有可能想像得到的重製行為,幾乎都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舉例來說,將影星寫真集拿到影印店去印一份是重製,利用掃瞄器掃描至電腦中也是重製,燒錄到光碟片中當然也是重製,而在網路上瀏覽網頁、執行電腦程式(會先載入記憶體-DRAM中,再由CPU進行相關運算),這類暫時性的重製,也都是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的重製。

二、改作權: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哈利波特的英文版,翻譯為中文版;金庸的神鵰俠侶改拍成電影;將既有的美術圖形以電腦軟體改作為社團海報等,都是改作的行為,要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

三、編輯權:編輯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自己的著作是否要被選擇或編排在他人的編輯著作中。例如:學術期刊其實就是一種編輯著作,就多數專家學者的來稿,透過審查的機制「選擇」適合刊登的稿件,並加以編排後出刊,就是一種編輯行為,需要取得作者的同意。

四、出租權:出租權是指將著作出租予他人,供他人閱覽、使用等。例如:影音光碟出租店,將電影DVD出租予使用者,使用者在家中播映觀賞。但若是將出租店租來的DVD在公開場所向公眾播放,就另外涉及「公開上映權」,即使是合法租來的DVD,未經合法授權就做「公開上映」的行為,一樣還是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五、散布權:散布權是指將實體的著作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讓與給第三人。例如:在夜市擺攤賣盜版CD的人,因為賣CD會將實體的CD的所有權轉讓予買受人,就是侵害散布權的行為。

六、公開播送權:公開播送權限於「廣播系統(broadcast)」,包括像無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廣播電台、衛星電視台等。若不是屬於「廣播系統」,則不包含在公開播送權的範圍。例如:在學校中利用擴音器將音樂播放予全校師生聆聽,這是屬於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而非公開播送的行為。

七、公開傳輸權:公開傳輸是指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像是將著作放置在網站、FTP、網路芳鄰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依其選擇下載的行為。因此,若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將他人著作在BBS上張貼、在自己的網站上放置流行音樂的MIDI檔等,都是屬於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八、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主要是處理對公眾進行演講、朗讀等方式,由於只有語文著作能夠進行演講、朗讀等活動。例如:在大禮堂朗誦詩文,即是一種公開口述的行為。

九、公開上映權:公開上映是指將視聽著作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之一定場所傳達著作內容。例如:在電影院播電影就是公開上映的行為,若是在電影院播電影的同時,透過同步轉播在電影院外以電視播放,也還是屬於公開上映權的範圍。

十、公開演出權:公開演出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例如:街頭藝術家在彈奏吉他、唱歌,甚至是商家播放音樂CD等,都是公開演出權的範圍。此外,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就其錄音著作被公開演出時,則有報酬請求權。

十一、公開展示權:公開展示權是指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發行是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若是一張美術畫作,作者只有原稿,並沒有大量複製,或是一張底片,只有洗出幾張照片供朋友分享,但沒有發行成明信片或攝影集,這時候將美術畫作或是照片放在合作的藝廊展示,就是一種「公開展示」的行為,除非合於著作權法第57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合理使用行為,否則,就必須要另外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並不是任意取得他人的美術畫作或照片,就一定可以公開展示。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包括哪些種類?
我國作權法所稱的「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因此,凡符合第1篇第2題所說明的保護要件者,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並不限於著作權法第5條至第7條之1所規定的各種著作類型。不過,這些例示著作仍具一定分類上的意義,並且也便於一般人理解認識,因此仍依規範順序介紹如下:

一、語文著作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與演講等,以數位(如純文字檔、圖檔)或類比(如錄音檔案)方式存在者,亦同。無論以手稿、印刷書或者電子檔的形式存在,都不會因為儲存媒介的改變而被歸類為電腦程式或其他著作類型。

二、音樂著作

包括曲譜、歌詞等。這裡的曲包括節奏、旋律、和聲等構成音樂的成份。以台語民謠望春風為例,由李臨秋作詞、鄧雨賢作曲的詞曲部分為音樂著作;但演唱者演唱詞曲內容,由唱片公司錄製成錄音帶、CD、MP3等,則為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戲劇著作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舞蹈著作則是舞者以身體做成的一系列有韻律感的動作,通常配合音樂演出。由於兩者差異有限,故統稱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

四、美術著作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等。

五、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的著作。

六、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非強調其藝術價值,通常會依據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

七、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視聽著作與攝影、美術著作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連續性地表現系列影像」。故將同一次出遊的幻燈片一張張播放仍屬攝影著作,而以V8拍攝出遊內容則是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的聲音不屬之。錄音著作在部分國家是以「著作鄰接權」的方式保護,在我國則是以一般著作型態受到保護,故只要所錄製的內容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九、建築著作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其特殊之處在於將「建築物」本身也納為保護標的。由於著作權法的保護客體是屬於文化性質的創作,原則上受保護的建築物必須具有一定的創作性,且非以實用性為其主要目的。

十、電腦程式著作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須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以電腦執行、展現的著作都是電腦程式著作,例如:在電腦遊戲中使電腦執行該遊戲、呼叫某一圖片、動畫、物件、執行運算…等,固然是電腦程式著作,但圖片、動畫、文字本身則分別歸屬於美術、圖形、語文、視聽等著作類型,而非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表演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著作權法新增第7條之1對表演的保護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表演有時與戲劇、舞蹈著作難以區別,須視實際個案決定。通常對於既有戲劇或舞蹈著作的再次詮釋,由於創作性較低,會歸屬於表演範疇。例如:雲門舞集《薪傳》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原創舞蹈著作,若學校老師指導學生模仿演出最後一段《節慶》,由於是針對既有舞蹈著作的重新詮釋,即可能屬於「表演」。

十二、改作(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是將原著作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之作品。改作方式很多,包括翻譯、編曲、改寫、拍攝為影片等,但非所有對著作進行改變的改作成果都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改作著作」,必須改作者對於既有著作所添加的創作程度,已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高度,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十三、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條文規定可知,編輯著作受保護的客體是就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具有創作性。以張愛玲短篇小說集《傾城之戀》為例,除所收錄之《傾城之戀》、《金鎖記》、《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中短篇小說為分別獨立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外,若該選集就資料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亦可獨立以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